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0號
聲請人即被告 林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杰(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899號起訴書,對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1號審理中。惟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9號起訴書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審理中。上述各案件為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請求將本案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以符合訴訟經濟,並免被告往返奔波徒增勞累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依其規定意旨,縱被告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案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承辦103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林杰、 吳思儀 違反毒品案件,其中被告林杰於102年1月22日、10月2日、10月11日、12月10日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李依潔 、 王雅玲 、 廖慧敏 (2次)部分,經北檢以103年偵字第2849號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思儀涉嫌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依潔部分,經"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檢"偵辦,被告吳思儀因罪嫌不足,經"新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176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承辦上開吳思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發現被告林杰於103年1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依潔,乃另案偵查,以103年度偵字第27899號起訴,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1號審理中,有各該簽、函、起訴書、不起訴書附卷足憑。而按相牽連案件,原屬數罪,自可分別審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本有土地管轄權,本院有鑑於我國刑罰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另參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重罪,先後繫屬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罪證尚稱明確,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尚無同時進行之必要,且兩法院均坐落於大台北地區,並無特別增加被告往返奔波勞累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未便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