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珊
盧宣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珮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鼎山街口欲左轉時,適有被告盧宣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張珮珊原應注意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盧宣孝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珮珊即貿然向左轉,被告盧宣孝亦未減速慢行,A機車之左前車頭與B機車之車頭撞擊,致被告張珮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盧宣孝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陳舊性骨折併未癒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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