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傳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丁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丁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記載累犯一情,應有錯誤。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內容,均記載聲明異議人為累犯,惟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3549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妨害性自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被6月減為3月之部分,已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聲明異議人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由該法院就上開詐欺罪與妨害性自主罪,以99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故聲明異議人於98年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似不符累犯之定義,因其提報假釋在即,為維權益,懇請詳查後予以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又於98年12月間犯偽造文書等共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復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上揭裁判既已確定,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以100年執更丁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已確定之內容,要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尚難認其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其並非累犯,而為法院誤以累犯論罪科刑云云,要屬上揭確定裁判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審酌之事項。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執行指揮書記載「累犯」有誤為由,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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