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陽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第806號、第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陽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趙陽明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台糖糖廠之
廢棄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30日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之公墓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日凌晨3時30分及15時12分,迭經警採尿送驗後(本案採尿2次),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陽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另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於105年4月18日20
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6/5/6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1050014556號卷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1050014556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係於105年5月1日3時30分、15時12分,分別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05686號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05686號卷第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05686號卷
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
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816號卷第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816號卷第
4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816號卷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示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14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607號、第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甫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謂「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黃俊宏 ,並經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查獲黃俊宏販賣毒品之情事,惟所查獲黃俊宏販賣毒品對象為 王俊昇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05年8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2588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是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即黃俊宏所被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實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前揭說明,仍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本院特別考量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惜因所查獲上手之犯行與本案無涉,致其無減刑之適用,然仍應將此揭情事於量刑時特別斟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花生工人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有供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