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因超車不
當,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翰綸 所駕駛之8285-RM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0,9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林翰綸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均準備右轉,伊在外側車道右轉,訴外人林翰綸在
內側車道右轉,是訴外人林翰綸超車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10日晚間
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欲由興東
路右轉民權路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亦由興東
路右轉民權路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車體受有損壞,
原告因而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0,934
元(工資3,500元、零件634元、塗料6,800元),又兩車右
轉時,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
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行駛於
外側機車道上,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二
)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賠償額之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
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
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4款訂有明
文。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
1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
,欲由興東路右轉民權路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亦由興東路右轉民權路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右
轉時,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行駛於
內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行
駛於外側機車道上,此情已如上述,揆諸前揭法文,行駛
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右轉彎時應禮讓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林翰綸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肇致本
件事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未注意
,驟然右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未有何舉證作為,證明其
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駕駛行為亦同為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堪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之。
(三)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634元,該車輛自領照使
用日起即96年10月25日,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7年8月10日,使用期間為10月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439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塗料6,800
元及工資3,50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
739元(439+6,800+3,5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肇事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
車於肇事地未禮讓外側車右轉共同肇致本件事故,已如上
述,應認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情狀,酌情認原告所承保之自小
客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
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3,222元為當(10,739×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22元,
原告所請於3,2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4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8
年5月5日起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333元,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數額=634×0.369×10/12=195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634-195=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