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曾因相同
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
23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於96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