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芷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芷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芷畇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6日確定,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9日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芷畇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9日確定。其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5日確定。其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9日確定。其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4日確定。其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楊芷畇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復經楊芷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