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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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南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南勝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南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道周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致人受輕傷)」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5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原處分機關卻判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伊係以駕駛大貨車工作謀生,請鈞院不要吊扣其大貨車駕照而改吊扣小型車駕照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雖於99年5月5日再度修正,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惟上揭增訂條文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尚難謂如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受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時,即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無異是以該項規定架空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目的,亦有違同條例於99年5月5日修正理由中再度重申同條第1項「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亦即是指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之精神,在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案外人 周昶 瑱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T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附載其子),並造成案外人周昶瑱頭部外傷、雙膝擦傷、頸部扭傷及左踝挫傷;其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膝鈍挫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嗣經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並經檢察官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因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先後考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
照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換發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因上開違規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如前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雖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既然異議人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之處分,就應回歸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僅能將其所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不得擴張及於其所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又異議人雖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實中僅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此係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而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所致,然此等因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實不應由異議人加以承擔,且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註記等方式,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以亦不會發生因未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會無法執行而不罰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載明「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未予明確載明「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無違誤,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