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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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68號及97年度裁字第3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亦為聲請再審所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所規定。
二、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決議於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時,亦得準用,惟議該決議意旨,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者,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參照),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及97年度裁字第3969號裁定則均係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對該部分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本院96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收受送達,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及97年度裁字第3969號裁定則均係於97年8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10月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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