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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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原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誤載,是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當事人年籍資料顯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