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毛重貳點零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意旨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95年1月11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01159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均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該扣案物6包經送驗結果,其中3包成分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5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47頁),另剩餘3包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是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另安非他命經檢驗取樣用罄之0.017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