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
(二)另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貳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
(三)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未按月繳納應攤還之利息,原告屢次催繳未果,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就被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三九五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獲分配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壹佰叁拾萬零柒仟柒佰捌拾捌元,餘本金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詹駿鴻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