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深加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健益汽車精品店」門口,見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家航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該店購物,因無法覓得適當停車位而將車逆向停放於該店前,適乙○○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該店前修理,見狀乃表示可代為停妥,經甲○○允許後,乙○○進入車牌00-0000號汽車內,見車上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軍人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五張、百貨公司記帳卡一張、信用卡八張、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之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未拿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而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將該竊得之物置於前揭營業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太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等行竊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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