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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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詎甲○○仍不知檢束慎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自宅,於飲酒後竟無故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駡乙○○○,並脫去上衣,握拳作勢欲毆打乙○○○,復向乙○○○告稱「妳姓廖,回去嘉義!」之方式騷擾,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以三字經、言語方式騷擾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握拳作勢欲毆打乙○○○情事。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陳:「無故駡我母親幹你娘,習慣動作假裝要打他,並無真正要打他」,於偵訊時復稱:「有,我情緒較激動,但是我沒有打他,只是動出那個動作」等語,是被告既業於警訊、偵訊中自白,核與告訴人指稱內容一致,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殊不足採。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經本院對被告以前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因一時飲酒失態,以言語辱駡,並作勢欲毆打其親母,迄本院審理期間,深表悔悟,未再對其母出言不遜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且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揭以言詞、舉動強脅恫嚇對其母乙○○○之行為,另觸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惟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並與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