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曾有竊盜前科,民國七十九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及七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KISS舞廳內,分別趁丙○○、甲○○等人不注意時,竊取其等置於座位下之背包各一個(內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華西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乙○○信用卡一張、丙○○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 陳雯琦 澳洲大學國際學生證一只及甲○○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皮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三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其竊得之物品中並無護照(陳雯琦所有),與被害人丙○○所指不同,惟丙○○失竊之背包內有如附表1所示包函陳雯琦之護照等物品,業據丙○○指述甚詳。按丙○○之妹陳雯琦係在澳洲留學之學生,其國際學生證既然確有失竊且被查獲,則與學生身分有關之護照亦一併被竊應甚有可能,丙○○所指之失竊物品亦均係隨身攜帶之物,並無單就其妹未失竊之護照為謊報之必要。是被告竊取之丙○○背包內,應確有護照M本無疑,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財物明細)
1丙○○背包部分---內裝皮夾一個及皮夾內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各一張、友人 陳令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陳雯琦護照、澳洲大學國際學生證各一本、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2甲○○背包部分---內裝皮夾一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富邦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化妝品、眼鏡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