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遺失身分證,本件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柒拾肆元係他人冒用其身分證向被上訴人申請簽帳卡並消費後所積欠之款項,與其無涉;而冒用其身分證者亦曾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消費金額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該部分經華信銀行向其起訴後,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八四號案件審理後,因發現並非上訴人所消費,業經判決華信銀行敗訴確定。另其身分證遭冒用之事實,有台北縣中和分局承辦警員 陳宗賢 可以證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八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宗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若未消費系爭金額,為何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向其起訴時,合法收受送達後,不到庭陳述,顯見本件系爭金額係上訴人所消費;且上訴人所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冒用者並已落網之事實,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證人陳宗賢之證詞不過可證上訴人曾遺失身分證,與上訴人是否確實消費系爭金額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其申請消費記帳卡,依約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約定授信額度內以簽帳方式購物,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上訴人告清償,逾期被上訴人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以簽帳購物二萬八千零七十四元,且均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除應給付二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外,另應給付前開欠款自同年十月十六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消費簽帳卡,本件消費金額是由他人冒用其所遺失之身分證所致,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遺失身分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上訴人遺失身分證後,其身分證遭人換貼相片後再向監理站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事實,復有冒用上訴人身分證者所書立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經比對前開申請書上所附相片,又與上訴人之形貌有明顯之不同;另經目視比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字樣,與本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簽帳卡上申請人之簽名字樣,其字形特徵又有明顯之不同,是上訴人所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消費簽帳卡使用,亦未積欠本件消費金額二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若未消費,為何於原審未到庭主張,然到庭與否,究係上訴人之權利,未到庭主張,未必然即表示其默示本件債務;且參以上訴人亦曾因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遭華信銀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債務,經本院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未申請華信銀行之信用卡,而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八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該宣示判決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顯然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誤認本院會依前開華信銀行案件調查之結果為相同之判決,而於原審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不違常情,是難僅憑上訴人未於原審抗辯,即遽認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消費簽帳卡,並持以消費而積欠二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於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本件消費簽帳卡及實際為本件消費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二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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