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9號聲請人甲○○
1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⒈請說明目前是否仍依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還款或已於何時開
始毀諾?⒉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聲請人及配偶97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1月迄今薪資單(除轉帳證明外)。
⒋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等支出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95年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⒏聲請前2年依約定每月應向各債權人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
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⒐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⒑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⒒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縣市除戶籍謄本外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