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規定,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及於及於全部照類,先進國家亦未見分級發照分級處罰之先例,我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獨樹一幟,又違反處罰條例規定需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因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見諸處罰條例第68條及同條交通部函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
二、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因而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於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②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3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天仁茗茶前北上車道處,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39毫克,違反規定,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尚有未洽,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改諭知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固發生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問題,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逕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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