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66號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因其在警訊所為之陳述,亦會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應無陷已入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丙○○、甲1對於:被告係意圖使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謝蒼海 能當選,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之白天,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計算證人丙○○家中有選舉權人四名,而交付賄賂共計二千元給證人丙○○,並要求其轉知戶內其餘三名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給謝蒼海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甲1於警訊中之陳述亦屬可信;而證人甲1係聽聞證人丙○○轉述收受被告交付賄款之情節,為圖依法領取檢舉獎金而報警,則其轉述之內容尚無法與證人丙○○之陳述內容全然吻合,此亦為常情;況證人丙○○時係六十七歲之人,對於日期的記憶亦可能有誤,是其等二人就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丙○○之時間,固有十一月底及十二月一日之不同,但此部分出入並不足以排除其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至就證人丙○○收受賄款之後是否已轉交其家人處理、及證人甲1證述收受轉交之賄款僅有一千元但卻交付員警二千元等細節之杆格,恐係證人丙○○或甲1在警訊證述之疏誤,自需詢問其等二人以釐清之,證人甲1應無使父親犯罪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至於鄰人於警訊陳稱被告未有行賄,或出於自保,或出於迴護,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殊有不當等語。
三、惟本案證人丙○○或甲1在警訊為陳述之後,並未經檢察官傳喚查證其等二人之警訊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嗣經檢察官依據其等二人之警訊陳述,對被告提起公訴之後,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及拘提,證人丙○○或甲1均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到庭;復經本院傳喚,證人丙○○或甲1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則本案除證人丙○○及甲1之警訊陳述之外,及證人甲1提交給警方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再者,本案係證人甲1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先向警方提出檢舉,並提出二千元為證;其後警方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訊問證人丙○○;此情有證人丙○○及甲1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在卷可稽。惟依據證人甲1於警訊陳述:「他(丁○○)於今日(十二月一日)十五時許向我們這鄰居民以每人新台幣五百元代價期約賄選,要求收到錢的人要投給本屆縣議員候選人一號謝蒼海」、「......我家有四個人有投票權都有收到,總共收到新台幣二千元」等語,係指被告於證人甲1向警方提出檢舉當日下午三時行求賄選並交付賄款;既係當日晚上即提出檢舉,證人甲1應無誤述被告行求賄選並交付賄款日期之可能。而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經警訊問時,距證人甲1陳述被告行求賄選交付賄款之時間,不過僅隔一日;雖證人丙○○當時已經六十七歲,但其在警訊既可就被告行求賄選交付賄款之地點、內容及其如何轉告家人等事項為陳述,衡情亦應無誤述被告行求賄選交付賄款之日期之可能。詎證人丙○○就被告行求賄選交付賄款之日期部分,卻陳述係在「十一月底的白天」,則就此部分,證人甲1及證人丙○○之警訊陳述內容顯有不符。又證人甲1於警訊陳述:「(問:你父親有無將賄選款項交給你?)答:有的,連我妻子我父親交給我一千元」;但經警員訊問證人丙○○,證人丙○○卻於警訊陳述:「我回家後,只告訴我現失業在家的兒子【 陳金來 】,他告訴我說你老人家留著用,不用給我們。另外兒子 陳聯新 不在家,我還沒告訴他。所以我將現金二千元留著,但現在已花完」等語;二人就此部分之警訊陳述內容亦有明顯歧異。依據證人丙○○之警訊陳述內容,證人甲1向警方提出之二千元,顯非被告交付之賄款,自非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本案證人甲1及證人丙○○之警訊陳述,既就被告行求賄選交付賄款之日期、及證人丙○○有無將部分賄款轉交給證人甲1等部分,存有上開明顯歧異,此部分已足影響其等二人警訊陳述之可信性,縱置證人甲1於警訊陳述其要領取檢舉獎金之意圖於不論,本案亦無從依據其等二人之警訊陳述內容,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並無不合。公訴人仍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