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選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先以證人 魏茂發周萬金 之上開證言,據以認定『是以
被告丙○○確實因其妻即被告丁○○○要投入里長選舉之理由,於95年3、4月間分持茶葉贈送他人,以便取得他人支持,殆無疑義。被告丙○○堅稱,伊送茶葉之目的與選舉無關,沒有對魏茂發表示,請伊支持伊妻子選舉之事云云,顯不足採(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9行以下)』,卻又反認定『(證人周萬金部分)縱令被告丙○○送茶葉之目的是為了要拉攏該大樓之委員,亦無法證明其有以上開茶葉作為約使該大樓之委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對價(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9至12行)』及『被告丙○○持茶葉尋求魏茂發支持時只是表示:「選舉快到了,幫忙一下」等語,並無表示要證人魏茂發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丁○○○,只是證人魏茂發自己將被告丙○○上開舉動,解讀為要被告丁○○○的里長選舉中支持丁○○○(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5至20行)』,前後對於被告丙○○贈送茶葉目的是否與選舉有關之認定兩相歧異,顯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原審肯認被告丙○○贈送茶葉之對象,均為台中市西屯區上
德里社區之管理員、主任委員、委員及鄰長(見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8行以下),並要求社區管理員或委員將茶葉贈送給住戶或其他委員,其具有行賄住戶或其他委員之犯意至為明確,則收受並受託轉交茶葉之管理員是否設籍於台中市西屯區上德里而具有投票權,根本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行賄無涉,原審以證人即管理員乙○○、周萬金於95年里長選舉時,並未設籍於台中市西屯區上德里,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丙○○主觀上有以上開茶葉為對價,而約使上開管理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意思乙節,容有誤會。
㈢證人甲○○○雖透過不知名之管理員轉交,而收受被告等人
之茶葉,與被告2人並未直接接觸,但證人甲○○○收受之茶葉,確與本案被告丁○○○競選總部扣得知高山茶相同,甚至該茶葉上夾帶著被告丁○○○的選舉文宣,業經證人甲○○○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丙○○於調查站中自承:「我沒有要把茶葉禮盒送給鄰長甲○○○,我只是要送給管理員,希望管理員能讓我進入社區拜訪住戶,至於管理員為何會轉交給甲○○○,我不清楚」等語(調查站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確認後無訛),以此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當足認定證人甲○○○所收受之茶葉,係被告等人所贈送抑或託人所贈,甚為明確。原審對此未予斟酌,即認無證據證明甲○○○所收受之茶葉為被告等人所贈送,實有未洽。
㈣至於證人魏茂發、甲○○○雖擔任被告丁○○○選舉里長對
手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及後援會委員,然此亦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行賄無關,蓋被告等人贈送茶葉時未必知悉證人魏茂發、甲○○○與對手之關係,且衡情類此地方上之小選舉,常常有競選對手間互相拉攏對方人馬、互挖樁腳之情事,故行賄之對象是否為競選對手之支持者,要非所問,原審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與常情不相符合。
㈤末查,選民事後是否確有投票給被告丁○○○,無須過問,
亦非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且於偵審程序中,傳訊10位選民,會有ll選民稱,不會因此投票給行賄人,此乃我國民風向以怕生事端使然,惟此仍不影響對價關係係以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闡釋。否則只要選民於偵審中證稱,不會因收禮而投票給候選人,即得認候選人不構成行賄罪,將使投票行賄罪幾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審以證人魏茂發證稱,不會因為茶葉就投票給被告丁○○○,作為被告有利之論述,顯有誤會云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經查㈠被告丙○○致送茶葉給周萬金,請其轉交給大廈管理委員時,並未表示選舉之事,業據證人周萬金於原審偵審中結證屬實,是被告丙○○致送茶葉給周萬金,與行求賄選無關,亦與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㈡被告丙○○致送茶葉給魏茂發時,並無表示要魏茂發於選舉時支持被告丁○○○,且魏茂發不會因收受茶葉就投票給丁○○○等情,業據證人魏茂發在調查站及原審偵審中證述甚詳,是被告丙○○致送茶葉給魏茂發應與行求賄選無關。㈢被告丙○○矢口否認送茶葉給甲○○○,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請求管理員交付茶葉給甲○○○,自不能認定被告丙○○曾交付茶葉給甲○○○,況甲○○○在原審證稱:收受之茶葉係伴手禮,依人常之情而接受,是亦與行求賄選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5453號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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