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78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以在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其證據認定之標準應否與有罪判決相同,實有斟酌之餘地。又尿液中檢出含有毒品之閾值濃度與個人服用濟量、服用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值及代謝情況、服藥時間及採尿時間等因素均有重要關係,本件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原裁定未綜合所有客觀存在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共二十一點四公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共:二十一點四公克)。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小於四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小於八0NG/ML,雖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判定為陰性,此乃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須大於或等於五○○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須同時大於或等於二○○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所致,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係觀察勒戒之聲請,惟觀察勒戒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證據之取捨自仍應與認定有罪、無罪之標準相同,先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最後一次吸食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等語,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則堅稱並無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又查被告於警詢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安非他命類之閾值濃度設定為五00NG/ML初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偵卷第一一頁)附卷可稽,嗣於偵查中將上開尿液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篩檢複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小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四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小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八0NG/ML,故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0頁)。按國內各檢驗單位所訂「閾值」係指該單位以其儀器設備、人員素質、經驗對某特定藥品及其代謝物之最低量檢出能力。世界各國通例,初驗機構設定閥值較高屬篩驗性質,主要為篩除陰性反應者;複驗機構設定閥值較低,主要為就初驗呈陽性反應者確認其係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上開二單位初驗及複驗結果,其閾值濃度小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即難認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此,尚難認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粉狀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五00一四四三五號鑑定書一份(見偵卷第一八頁)在卷可憑。惟查本案被告係與另案被告 鄭建宏 同時為警查獲,查獲物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單純持有,或為施用,或為販賣,或為轉讓不一而足,是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持有毒品之事實,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是否涉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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