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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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法文規定係指「5年後再犯」再聲請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則逕予追訴,所謂「再犯」之文義一般係指2犯而言,3犯及3犯以上則再無寬典之適用甚明;因此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已予「再犯」明白而正確之見解,亦符合新法限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次數之立法意旨,應予肯定。據此,本案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既屬3犯,而非「再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寬典之適用,而應回歸追訴犯罪行為人刑責之原則,本案之起訴洵屬合法,原審判決誤認寬典之適用範圍,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實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查被告乙○○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以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而最後一次之強制戒治係於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則其本次(95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採尿送驗前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是否應提起公訴,端視其於89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是否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查被告自89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之情形與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296號等判決均係「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情形有所不同。因此本案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符合法律規定。
公訴人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