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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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國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國鄰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西區劉厝路與劉富街口之「代天府營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廟內徒手竊取「代天府營寮」之香環7盒、香灰1桶及鐵製水壺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步出廟外,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適為「代天府營寮」之管理人員 陳江圳 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呂國鄰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江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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