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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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初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被告吳國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璋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漁港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維仁橋南向上橋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