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國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得知告訴人日日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工地興建工程,需尋求保險人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允諾為告訴人公司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針對上開保險契約詢價,明知上開保險契約保險費係新台幣(下同)31,800元,仍於95年年底某日,向告訴人公司人員甲○○與乙○○佯稱上開保險契約保險費報價係57,00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告訴人公司林口辦公室內,交付現金57,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交付上開保險契約及保險費收據,經告訴人公司向兆豐產險公司三重分公司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兆豐產險公司三重分公司業務 鄭明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兆豐產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公司人員甲○○是多年朋友,乙○○則是這一、二年透過甲○○才認識。我於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公司的前揭工地主任,甲○○委託我去投保,我在95年11月有去兆豐產險公司接洽,在同月該保險公司就報價31,800元,同年12月14日保單正式成立,甲○○當時說工地周轉金有問題,保險公司一直向我催收保費,但一直到隔年2月份我向甲○○要錢時,他仍說現在不方便,請我幫忙代墊,所以我才在隔年2月間以我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刷保費27,030元,這是因為保險公司業務員鄭明杰有退佣金,所以才算我便宜一點。後來甲○○在隔年4月某日,在永和市○○路我們二人搭計程車時,他在車上當場將現金2萬
7千或8千元還給我。保險公司當初報價時,我就有跟甲○○說保費是31,800元,所以他當時就已經知道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和乙○○接觸,她並沒有交付現金57,000元給我,卷附付款簽回單上所載「丙○○簽收」之文字並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在上面寫過任何字,其上「丙○○」的印章是我在95年10月擔任乙○○向銀行貸款的保證人時,由乙○○他們所刻的,但是在該借貸對保結束後,他們並沒有將該章交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裡時固均證稱其等確有
交付被告現金57,000元作為前揭保費之支付,然嗣後其等方得知保費僅需31,800元,因而指稱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7月18日曾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就本件保險事宜提出合理說明,否則將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9頁),足見證人乙○○雖非本件告訴人之身分,但參以其既曾代表告訴人公司寄發上述信函給被告,足見其之證述當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而證人甲○○則為證人乙○○之夫,二人本即容有相互偏袒之嫌,依其證詞,其又係親自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人,與本件當係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是其與證人乙○○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審認,尚難僅憑其等二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其等二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㈡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回單所載(參見偵查卷第5
頁),其上固有載明受款人為兆豐產險公司,原開支票票面金額為57,000元,後改為現金支付,並由丙○○簽收等之文意,惟被告否認上開文字為其所記載,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上開文字並非被告所載,而係證人乙○○所記載(但該簽回單下方註記之「工程保險費」之文字則係證人甲○○所載)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16頁),足見被告並無在上開簽回單上親載其名表示簽收現金57,000元之行為。又觀諸上開簽回單上固蓋有「丙○○」之印文1枚,且被告固坦承該枚印文與其於95年10月14日擔任證人乙○○之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時,在該次借款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上所蓋之「丙○○」印文係屬相符,此亦有該融資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6頁),然被告否認該印文係其所親蓋,並辯稱其於前揭借貸對保時所蓋之印章乃係由乙○○夫妻所刻,對保後乙○○夫妻並未將該印章交付給其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者,其於銀行對保時所使用之印章,並非必然係其個人原所持有之印章,亦有相當可能係由借款人或代為承辦人員所代刻,則被告辯稱上開印章係由乙○○夫妻所刻,對保後並未交給其等語,自難謂必屬無稽。是倘該印章仍在乙○○夫妻處,其等自可輕易在上開簽回單上蓋印而形成「丙○○」之印文1枚,故僅憑此印文1枚,仍難遽認確係被告所親蓋,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收受現金57,000元。再者,倘若被告真有在上開簽回單上親蓋「丙○○」之印文1枚,理論上自無不致不欲親自簽名,蓋簽名實屬簡易之事,自無拒而不簽之理,此參以被告於上開借貸擔任保證人時亦均有簽名及蓋章即明。然上開簽回單上「丙○○」之簽名竟由證人乙○○代而為之,僅「丙○○」之印文始為被告所親蓋,實與常情有所不合。至針對上開疑問,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當時有請被告簽名,被告不要,他說大家是朋友,難道不能信任他嗎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8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則係證稱:我請被告簽名,但被告說那個章和對保的章是一樣的云云(參見偵查卷第24頁),顯然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親蓋上開「丙○○」之印文,進而收受現金57,000元,益徵甚有疑問,自不得逕執該簽回單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前揭保險契約生效日期係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30
日止),此有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1份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6頁);而證人即兆豐產險公司承辦業務員鄭明杰於偵查中證稱:依我們公司規定,工程方面的保險要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當時保費有延期,我有向被告催收過,被告是在96年2月時以刷卡付保險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2頁)。可知前揭保險契約既係在95年12月14日起即生效,告訴人公司如真無拖延繳付保費之意,自應在締約當時或其後一個月內儘速將保費交付被告代繳為是,然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所謂原先作為支付保費所用之卷附支票影本1份(參見偵查卷第4頁),其發票日係記載96年2月17日,顯然對於保費之繳交已有所延宕,故證人鄭明杰亦始會向被告催收,則被告辯稱:因我向甲○○要錢,甲○○說不方便,叫我先代墊,我才會以信用卡刷卡繳費等情,亦難認即屬子虛。故告訴人公司既容有拖延繳費之情形,則證人乙○○夫妻是否確有所謂交付現金57,000元給被告之事實,更非無疑。
㈣查本件被告確有代告訴人公司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此為告
訴人公司具狀所是認,並有前揭保險單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既已代告訴人公司投保,有關該保險之保費究係若干,日後必將為告訴人公司所知悉,實難有隱瞞之可能,被告又何須冒險為此等日後必將遭告訴人公司所識破之詐欺犯行?況衡以被告於95年10月間既願意擔任乙○○之前揭貸款之保證人,且觀諸卷附臺北縣工務局97年3月3日北工施字第0970099464號函所附之前揭工地現場之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上方照片),被告於前揭工地開工時亦係工地負責人,足見被告與甲○○之交情自屬匪淺,其又何須僅貪圖上開保險費之微薄差額25,200元(即57,000元-31,800元=25,200元),即蓄意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其之犯罪動機顯令人不解。復從另一角度思之,被告嗣後確因前揭借貸擔任保證人之事,以及不滿甲○○捨棄原配,另結新歡乙○○乙事,而與其等二人關係有所生變,此除為被告所陳明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則甲○○、乙○○二人自不無因此挾怨報復被告之合理可能,是本件告訴人公司依其等二人所指,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取財之告訴,益難遽以採信。
㈤又告訴人公司雖具狀稱:因被告拒不交付前揭保險單收據等
資料,故請保險公司補發保險單,經查對結果,方知保險費僅為31,800元云云,並提出兆豐產險公司於96年6月27日所補發之前揭保險單1份為證。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則係證稱:我後來有向被告要保險單,但要不到,不過他有傳真一份給我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後來保險單傳真到公司來的時候,我看到金額才知道是31,800元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是依證人甲○○所證,其乃係從被告所傳真之保險單獲悉保險費若干之事,要非兆豐產險公司補發保險單時才得知,是告訴人公司所稱何時獲知遭被告所騙之說法,前後顯有歧異,則事實上真否有所謂遭被告所騙之事,益徵有疑。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傳真來的保險單上的保險費是31,800元,我有問被告為何金額是如此,他說差額是要給他們上面經理的佣金云云(同上開審判筆錄參見),然查本件保險費之金額既僅有31,800元,則所謂之差額即高達25,200元,衡情實難想像佣金竟可與保險費金額幾近同額,故此種說法顯然無從取信於人,則被告竟會對證人甲○○為如此無知之陳述,亦實屬鮮見,自難遽認甲○○所證乙節為真。故被告究竟有無向乙○○夫妻訛稱保險費係57,000元,進而收取現金57,000元,仍在在甚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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