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上列再審原告乙○○○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聲請再審。然查該第二審判決於同年9月27日送達乙○○○本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0條規定,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算20日,又乙○○○居住高雄縣,以在途期間4日計算,則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22日始屆至。乙○○○於上訴期間內聲請再審,究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意,尚有未明。
一、若乙○○○聲明不服之意思在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表明原意,並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6萬3200元。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二、若仍為提起再審之意,亦應於同期限內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6萬3200元,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