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熊萍妮 代理人 劉世翰 相對人蝶飛鳳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七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債權人即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則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無再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
分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故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應容許其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15樓房屋樓頂平台修繕漏水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修繕上開樓頂平台漏水之假處分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修復上開漏水,嗣更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以代回復原狀,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提存與本案訴訟案卷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自其於102年4月24日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有撤回執行書狀及裁定送達證書影本1紙各附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綜上,堪認本件聲請已符合首揭說明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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