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行經 梁智斌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見其所有之黑松樹4盆」更正為「行經位於彰化縣○○鄉○○路○○○號 力正 輪胎前時,見梁智斌所有之黑松樹4盆」、第6行「梁智斌住處」更正為「力正輪胎前」外,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奕涵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係於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梁智斌店家處竊取告訴人擺放於店門口之盆栽,於行竊過程中,並特意將車牌取下以逃避追緝;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盆栽4盆,價值非鉅,經扣案後現已歸還告訴人;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黑松盆栽4盆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