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請人周家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美麗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對相對人李美麗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號事件受理在案,現因其他共有人遭強制執行,為免日後影響拍定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聲請裁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法第25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援引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為依據,以相對人李美麗等人為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提起該訴訟,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形成判決,經判決分割確定者,原則上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前揭條文所定之「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當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