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菊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菊香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49號緩起訴處分;本案扣押之贓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6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迄108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07偵8749號卷第32頁反面),被告並同意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有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扣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現金6萬元確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財物。從而,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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