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韋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有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沾染毒品後,竟進而開始販賣毒品,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故被告應深知沾染毒品對其經濟造成龐大負擔,並將致其因而危害他人,然被告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改過之意。再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