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恩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相對人振豪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7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事件前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亦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8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列印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提存書影本1件、台北復興橋郵局第000583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8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973號及同院105年度存字第6775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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