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陳維治
林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複代理人 王顥鈞 律師
許恩典 律師被告 羅翔憶
王靖瀚 陳俊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
楊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稱大樹派出所)員警,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往原告陳維治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搜索。當時原告陳維治在睡覺,不知員警進入屋內盤查,然被告等進入屋內後,竟將房門反鎖對原告陳維治毒打,造成原告陳維治多處受傷。原告陳維治遭警方逮捕至大樹派出所製作訊問筆錄時,因原告陳維治精神態度不佳,遭被告等人以粗暴之方式摔至拘留室造成原告陳維治原先遭毆傷之傷勢加劇。於110年2月27日經檢方送至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經醫院檢查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右側耾股上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下腹壁挫傷」等傷勢。原告陳維治經院方裁定羈押後,傷勢逐漸惡化,請看守所緊急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經診斷後有「雙側肺部肺炎,雙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耾股骨頭骨折」等傷勢。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維治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系同)30,719元;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1,593,7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3,624,469元。另原告林麗玉為原告陳維治之母親,被告等侵害原告陳維治之身體健康,其基於母親身分亦得依民法第195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遂依民法第184、185條、195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維治3,62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玉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三人係之員警,於110年2月25日晚間2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進行盤查。被告等並無基於傷害之故意,假借執行職務,趁原告陳維治精神狀況不佳之機會,以拳腳多次毆打原告陳維治之身體及頭部。被告等亦無在警局拘留室對原告陳維治為傷害行為,陳維治受之傷害是其自行跌倒碰撞所致。既然被告等並無傷害原告陳維治,則其母親林麗玉以其身為陳維治之母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等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屬民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準此,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始得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而民法上所稱故意,通說認為解釋上同於刑法第13條,即認為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而言。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三人故意侵害其身體及名譽權,並因此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敘明其僅請求個人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同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三人提出重傷害等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8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等人是否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之行為認定:「1、經桃園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在場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於110年2月25日晚間22時22分許被告 張耀元 、陳俊彥及王靖瀚等人進入原告房間察看時,原告眼神渙散,嘴角沾有毒品粉末,嗣原告因以拳腳攻擊被告王靖瀚,隨即遭被告羅翔憶、陳俊彥及王靖瀚等人壓制在地並上銬逮捕,原告於逮捕過程中持續掙扎,情緒激動並辱罵:「幹你娘機掰」、「靠北喔」等語,此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錄影檔案,被告羅翔憶、 陳俊彦 及王靖瀚等人皆係徒手進行壓制,全程並未使用警棍、警搶,亦未有施予暴力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所為已屬最小侵害之手段,其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依法執行公務,手段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雖於警員壓制後嘴角流血受有傷害,然被告等人所為,既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範疇,依形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屬阻卻違法而不罰之行為,自不得論以被告等人有何凌虐人犯、重傷害等罪嫌。又原告於為警搜索前方施用愷他命,參以其於搜索過程中兩度失去平衡而自行向後重摔,行走亦需警員攙扶乙節,足認原告於搜索時已因施用毒品無法保持身體之平衡,是原告所受之傷害尚無法排除係因己身行為所致,實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2、另就原告指述被告等6人於大樹派出所拘留室將其重摔之部分,經本署勘驗原告於110年2月26日0時47分至5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於0時47分許至巡邏車下車進入大樹派出所時,除嘴角因前抗拒警方逮捕受有輕微血跡外,身上並無明顯傷勢。又原告於下車後身體無法維持平衡,亦主動告知在場警員:我一直站不穩等語,後經警協助攙抶方能站立直行。嗣於0時50分許,原告於大樹派出所拘留室内自行臉部朝下重摔,雖經警員上前協助並將其自地面扶起,然原告臉部左眼底下方於起身後即出現明顯紅腫瘀傷。是上開密錄器盡面已足證被告等6人並無於上問押解過程中對其施以暴力行為,原告臉部所受之顯著傷勢應係其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自行於拘留室摔倒而致,業與被告等6人無涉。」,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等人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陳維治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等故意傷害所造成,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故意傷害原告陳維治身體、健康、名譽之侵權行為,故陳維治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既然原告陳維治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林麗玉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維治3,62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玉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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