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昱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壹玖壹公克、零點貳壹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91公克、0.2157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46分許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後,送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管理員 蔡世哲蕭力維 對其執行新收容人入所身體及物品檢查時,於112年3月17日23時46分許,查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91公克、0.2157公克)等物,且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0.6191公克、0.2157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14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