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水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水河係嘉義縣第20屆大林鎮三角里○○選舉之候選人○○○之表外甥。簡水河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左右,購買每盒新臺幣(下同)110元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每盒內有黑龍黑豆蔭油2瓶),分別在○○縣○○鎮○○里0鄰○○○00號 簡清智 住處、○○縣○○鎮○○里○○街○○巷○號 簡水平 住處、○○縣○○鎮○○里0鄰○○○0號 簡振旭 住處,接續交付於三角里○○選舉有投票權之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上開禮盒各1盒,用以賄賂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再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夕,約使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皆予收受,並均允諾投票支持○○○(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3人經檢察官另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簡水河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簡清智、簡振旭於偵查中交出所收受之禮盒共2盒、簡水平亦交出禮盒內之豆蔭油1瓶扣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之調查站筆錄可參,另有○○○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嘉義縣第20屆大林鎮三角里○○選舉之候選人名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復有簡清智提出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1盒、簡振旭提出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1盒、簡水平提出之黑龍黑豆蔭油1瓶扣案可佐。此外,另有被告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被告於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贈送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3人各相差一個禮拜以上,然依被告於調查站所供,其投票行賄用之黑豆蔭油禮盒是103年11月中旬左右1次購買,購買後至投票前夕,陸續分送,交付賄賂(調查站卷第4頁至第5頁),於本院,被告亦自白交付予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之黑豆蔭油禮盒是同時購買後,分次交付(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參以被告購買黑豆蔭油禮盒的動機確係用於行賄,堪認被告自 白其 於103年11月中旬左右購買黑豆蔭油禮盒後,至同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此一時段,陸續交付賄賂行賄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等人無誤。是被告供稱交付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3人之時間點各相差1週以上,應係記憶上大概如此之回答,然實際時間應非相距如此之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對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之行求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求候選人○○○於○○選舉中當選之目的,於103年11月中旬1次購入黑豆蔭油禮盒,再於同年11月29日投票前夕約兩週的時間內,對同選區位於其住處鄰里附近之投票權人3位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自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上應係密接之情況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1法益,其交付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亦非分別起意為之,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應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審酌公平、廉潔選舉制度之重要性、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賄選之票數等一切情狀,認其行為尚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亦非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公平選舉制度攸關國家政治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故應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被告竟無視於此,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賄選之票數、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退休軍人,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又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之見解(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告沒收前述扣案之黑豆蔭油禮盒2盒(其內各兩瓶)及黑豆蔭油1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罔顧政府機關極力宣導不得賄選,漠視法
律、缺乏民主素養,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若予以輕縱,顯無法遏止選風敗壞,無異變相鼓舞仿效,原審僅命向公庫支付8萬元,即予緩刑宣告,量刑尚非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改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上,始得予以緩刑之宣告,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惟查:
⒈被告之行為,固無可取,然其所賄選之對象、及約使當選之
對象,均為鄰里親族之人,且賄選之人數僅3人,情節不重,又○○選舉,本係地方小型選舉,危害民主社會精神及公平選舉制度之程度,顯較其他民意代表或公職人員選舉之程度為輕,況被告賄選約使投票之對象○○○於該次選舉中落選,較以賄選而約使投票之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情節,更有輕重之別,緩刑中諭知不利益之負擔之輕重,自當分別視之,不能一概而論,以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⒉起訴書請求法院諭知被告緩刑,未附具任何不利益負擔之條
件,然於原審公訴卻請求法院諭知10萬元以上之公益捐款,再給予緩刑,於本院,檢察官又表示犯罪情節重大,不應給予緩刑,檢察官之求刑未見其一致性,似未能全面顧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所致,實難為本案處以公庫捐款數額之重要參考。
⒊原審科處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已參酌檢察官、被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再審酌被告目前仰賴每月4萬多元之退休金維生,8萬元之公庫支付款項,足以剝奪被告近兩個月的退休金,使其經濟生活上受迫,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並達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檢察官認應處以10萬元以上之公庫支付金額,否則不應給予緩刑,於理由敘述上,未能說明何以多繳兩萬元以上公庫支付數額,被告始能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亦未兼顧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他同類型犯罪之差異,檢察官上訴之求刑,自難採憑。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