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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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智龍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智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智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於緩刑期間內未繳納3萬元予公庫,且亦未履行義務勞務,且經本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難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巳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古智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繳納3萬元予公庫,且亦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10日、105年9月13日函催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另聲請人又函派員警到受刑人上開住所查訪,亦無人在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9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20961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顯示受刑人無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