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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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世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97號、102年度執緩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世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世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於給付被害人 許喆勝 新臺幣(下同)27萬4千元,給付方式:於10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故原應於104年8月15日履行完畢),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3年3月17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稱受刑人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即未如期給付,但「他最近幾個月都有如期給付,他其實也很可憐,我願意再給他一次機會,請求暫緩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並未珍惜被害人之寬厚,經同署於104年6月17日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時,被害人稱「我有算過,到目前為止他還差我11萬元,每次都是我主動聯絡他,他都有很多原因跟理由,我就一再給他延期,想說看他可憐同情他」、「(問:對於本署是否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我都沒有意見,請貴署依法處理」,此均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後於
104年7月7日,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庭釐清無法履行之原因,受刑人表示係因父親需要醫藥費始未能如期給付,且業經被害人同意延期至同年9月再行支付款項等語,而檢察官亦於同日批示准許履行完畢日期延後至104年9月,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惟經該署書記官於104年10月12日、
105年1月25日分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稱受刑人曾於104年9月份另向被害人表示欲延期至同年10月中支付,並遲至同年11月始支付3萬元,後於同年12月即105年
1月份均僅分別支付5千元,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張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被害人多次同意延期支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告誡,均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如數支付上述款項之負擔,而該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本件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後不予履行上開負擔內容,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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