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補字第一○一一號原告 鄭敬弘 訴訟代理人 鄭佑杉 被告 葉李月嬌 (即 葉萬山 之繼承人)
葉銀慶 (即葉萬山之繼承人) 葉銀寶 (即葉萬山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銀桂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被告 葉英興
葉奕伸 葉萬榮 葉水龍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水利 被告 廖温杶
葉佳格 葉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與市價相當而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貳元〔計算式:86,9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02.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5(原告應有部分)=1,776,
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