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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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水河指定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水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水河係嘉義縣第20屆大林鎮三角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簡榮木 之表外甥。詎簡水河為求簡榮木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購買每盒新臺幣(下同)110元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3盒(每盒內有黑龍黑豆蔭油2瓶),再接續交付就上開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 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 上開禮盒各1盒,各用以賄賂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並約使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簡榮木,而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均經檢察官另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各收受上開禮盒1盒並均允諾投票支持簡榮木。嗣簡水河於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簡清智、簡振旭並各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將所收受上開禮盒提出,簡水平亦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將所收受上開禮盒內之黑龍黑豆蔭油1瓶提出,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至20、29至4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水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
19、38頁),並經證人簡清智(見警卷第6至7頁)、簡水平(見警卷第8頁)、簡振旭(見警卷第9至10頁)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第20屆大林鎮三角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名單(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29至30、32、33至34、36、37至38、40頁;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參,及有證人簡清智提出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1盒、證人簡振旭提出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1盒、證人簡水平提出之黑龍黑豆蔭油1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對證人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之行求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為求使簡榮木當選嘉義縣第20屆大林鎮三角里里長,於103年11月中旬間,接續對證人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交付賄賂,約使證人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簡榮木,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審酌選舉機制攸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本件被告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賄選之票數,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退休軍人,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實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尚未能就此深自體認,民眾法治觀念薄弱,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賄選之票數,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退休軍人,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開庭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又被告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㈥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證人簡清智提出所收受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1盒(內含
黑龍黑豆蔭油2瓶)、證人簡振旭提出所收受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1盒(內含黑龍黑豆蔭油2瓶)、證人簡水平提出所收受之黑龍黑豆蔭油1瓶,各係證人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然因檢察官業就證人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另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有10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於本案投票行賄罪之被告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又證人簡水平另收受之黑龍黑豆蔭油1瓶(未扣案),雖亦為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惟證人簡水平證稱業已使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證人簡清智提出所收受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1盒(內含黑
龍黑豆蔭油2瓶)、證人簡振旭提出所收受之黑龍黑豆蔭油禮盒1盒(內含黑龍黑豆蔭油2瓶)、證人簡水平提出所收受之黑龍黑豆蔭油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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