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87年間因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八月、免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七月五日。
⒊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
⒋於90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前開9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3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8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巷○○弄2衖13號其父親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八德市○○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合計淨重2.327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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