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1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4日下午3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高材生大樓地下室一樓停車場內,基
於毀損之故意,持不明物體接續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有多處刮痕、凹陷、後視鏡破損不堪使用,被告故意損
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
爭自用小客車毀損後,經送駿達汽車博愛廠修復,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6,7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高材生大樓地下室一樓停車場內,
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明物體接續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
客車受有多處刮痕、凹陷、後視鏡破損不堪使用等語,核與
證人即管理員 林智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帶畫面附卷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毀
損罪,並處拘役59日在案,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部分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自小客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損,經送修固共計
花費16,737元,然經本院詳為審核上開修復明細,認零件更
換3,237元及鈑金、烤漆工資13,500元(該部分烤漆,為避
免新舊有異而礎觀瞻,均允之),計16,737元,為被告侵權
行為所致,且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73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