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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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蔡棟 訴訟代理人 陳宣蓉 視同上訴人 蔡立志 被上訴人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七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棟、視同上訴人蔡立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蔡棟三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蔡立志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後,原由原審被告蔡棟1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蔡立志,爰列蔡立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蔡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47分之17、上訴人蔡棟141分30、視同上訴人蔡立志141分之60。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且北側經界線呈鋸齒狀,地形不方正,應將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如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則以:㈠渠等父親於64年間承租國有窪地,填土興建三合院宅一座(
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嗣於27年後之91年5月17日始由 長男 即視同上訴人蔡立志為代表,並邀同訴外人即蔡立志之堂弟 蔡政達 共同承購該承租之國有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早已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長達約27年之久,且蔡政達與上訴人等所有之地上權無涉,故本件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百分之90以上面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上訴人
係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如系爭土地得分割,上訴人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係位於
南側,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下稱附圖二)。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上訴人蔡棟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蔡棟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時即已明瞭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卻仍執意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南側為上訴人居住使用,北側為放置雜物之空間,系爭土地如准分割,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原審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⑶如准分割,則請准依附圖二所示予以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蔡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老舊三合院,早已破損漏水,且上訴人蔡棟亦陳明北側房屋只供倉庫使用,如上訴人等願意拆除該部分房屋,被上訴人亦願意接受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陳報狀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
上訴人47分之17、上訴人蔡棟141分30、視同上訴人蔡立志
141分之6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並不影響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雖以前詞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亦屬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得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尚難據之即謂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前開所辯,為無可採。是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迄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同段122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東、西、南側經界線平整,北側經界線呈鋸齒狀,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圍牆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南側現由視同上訴人蔡立志之弟媳 阮珍梅 等居住使用,西側建物內有供奉祖先牌位,北側建物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系爭土地上坐落由上訴人等父親所建之系爭三合院房屋,並非老舊不堪使用,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且系爭房屋南側部分現尚由上訴人等及渠等親人居住使用之占有使用情形,及上訴人等陳明願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得南側部分土地,並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見原審卷第41頁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具狀陳明願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得北側部分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9頁民事陳報狀),並考量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予被上訴人,將致上訴人等現居住使用之南側建物面臨是否應予部分拆除而無法為正常使用,造成上訴人等經濟損害過鉅,顯非適宜。如依上訴人等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等現居住使用之南側建物得以完整保存,於上訴人等不致造成太大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地形雖呈不規則形狀,惟仍得供建築居住使用,並得經由東側同段1223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於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無礙,且被上訴人係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於拍賣公告已載明債務人蔡政達於系爭土地並無現實占有部分,且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不在拍賣範圍之建物,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仍願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新臺幣78,600元標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分之17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32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及其間之經濟利益及將來可得規劃利用等情,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
原審所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原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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