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9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聖棋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案件所扣案王聖棋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手機壹支及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手機壹支,准予發還王聖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聖棋(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及Iphone6splus(玫瑰金)手機1支,然上開2支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前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本案作為詐騙機房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手機1支及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手機1支,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二第53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將上開扣押物列為本案證據;另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認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而未諭知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目前雖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審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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