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17,9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49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6,086元,餘
新台幣556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丙○○背書
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新台
幣(下同)1,517,940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丁○○經營梅
花記工藝社(未為工商登記),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日、3
日、6日、7日向原告購買塑合板等貨物,全部貨款共221,60
0元,惟被告丁○○收受貨物後,竟未給付貨款,扣除被告
丁○○主張以原告應付其98年6、7月加工款共169,110元抵
銷後,尚欠52,49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丁○○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係梅花記工藝社之員工並非合夥人
,因梅花記工藝社平時皆由被告丙○○代為處理進銷貨之相
關聯絡事宜及會計帳目之處理,系爭票款及帳款也係受被告
丁○○之委託代理梅花記工藝社與原告協商,而原告所持系
爭支票上有被告丙○○之背書,純係原告告知被告丙○○因
係其出面協商,希望能在票據上簽名以示負責,但絕無票據
上之任何責任而誘使被告丙○○於系爭票據後簽名,以茲證
明確已與原告做成還款條件之協商,詎原告竟以此將被告丙
○○須與被告丁○○共同負連帶責任,實屬無稽。㈡又被告
丁○○與原告間購貨及代為加工之應收、應付帳款,每月均
按各應收、應付金額扣減後方為被告之應付帳款,此一交易
慣例雙方遵循已有數年且未有變更。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98年7月份之貨款共221,600元並未扣除被告應向原告請求之
加工款169,110元,被告丁○○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㈢被
告於98年8月4日委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核對系爭票款及
帳款,並於原告公司達成償還計畫,協議自98年8月份起代
波麗板 工資全額中,按月扣除2成直至積欠之系爭帳款清
償完畢,惟原告事後竟一昧指稱被告拒不依約給付,並發函
促於3日內清償,否則視同無意償還帳款等語,其心態及目
的實令被告百絲莫解。原告拒不與被告依協商結果履行清償
方式,竟又指稱被告無償還意願與牽連被告丙○○連帶負清
償之責,實與法未何,更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大
相逕庭,且誘使被告丙○○簽名而為票據背書係為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權利亦有可議之處。又兩造間之帳款及應付
票據等債務皆未臻於確定,而雙分亦已有協商之條件尚待成
就,被告並非全無清償之意思及協商結果,原告請求之帳款
及連帶責任之認定皆屬有誤。又被告丁○○對原告請求利息
有意見,因為欠款都未能給付,怎麼可能再付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丙○○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丁○○對系爭支
票係其所簽發,系爭支票提示後不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丙○○對其在票據背面簽名,系爭支票提示後不獲兌
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辯稱被告丙○○係因出面協商,
遭原告誘騙在票據上簽名以示負責,其並無背書之意,且兩
造已協議自98年8月起由代工加工款扣除云云。然此均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者,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查被告丙○○自認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其復其證
明係遭原告誘騙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背書人之責,其
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協議分期給付協議書
為證,然原告否認已達成協議,而上開協議書上僅記載有「
PS:以上貨款0000000元從8月加工波麗貨款金額扣2成」,
並僅有被告丙○○在其上簽名,此與一般達成協議係雙方簽
名確認之情形不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已同意上開記載內容
,故其辯稱兩造已達成協議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經營梅花記工藝社(未為工商登
記),分別於98年7月1日、3日、6日、7日向原告購買塑合
板等貨物,全部貨款共221,600元,被告丁○○收受貨物後
,並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明細表、銷貨單
等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丁
○○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協議云云,惟此業如前述不可採。又
被告丁○○主張原告之上開貨款並未扣除被告應向原告請求
之加工款169,110元,並主張抵銷,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原告亦同意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52,49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52,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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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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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8月15日│149,000元│98年8月17日│L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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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8月15日│150,000元│98年8月17日│L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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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8月15日│150,000元│98年8月17日│L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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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8月15日│279,150元│98年8月17日│L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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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9月15日│262,590元│98年9月15日│L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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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10月15日│527,200元│98年10月15日│L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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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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