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張嘉蓮
王秀美 于宏濤 李慧蓮 原名 李秀香 . 楊淑真 劉易紳 原名 劉奕博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溫尹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建設公司)。原告張嘉蓮、王秀美、于宏濤、李慧蓮(原名李秀香)、楊淑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訴外人花東世界貿易中心公司(下稱花東公司)簽訂飛躍龍門N0.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就花東公司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23、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在興建之大樓房屋訂定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花東公司,而原告劉易紳(原名劉奕博)於民國81年8月間以其出資,分別以訴外人 江淑芬 、 王國強 之名義與花東公司簽訂飛躍龍門第一期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因對該建案不滿意,經前開買賣契約雙方同意,於82年3月6日將原已交付花東公司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9萬、20萬元轉入購買飛躍龍門NO.2房屋(下稱飛躍龍門第二期房屋),並將前開權利轉讓於原告劉易紳。
(二)被告已於86年6月1日與花東公司、 易宇豐 (原名 易正隆 ,以下稱易宇豐)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6條、第16條已明白約定所有已預售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承擔,實無重新訂約之問題,由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例可知被告公司已承擔前開債務,被告與花東公司簽訂契約之性質為契約承擔之性質。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對於債務之範圍、已生費用、未來增加費用之歸屬皆有規定,顯見對於承擔債務已有明顯之約定。如被告未承擔花東公司債務,何須約定債務承擔後之費用歸屬?且被告與花東公司亦約定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銷售款項加計利息,歸屬於被告。再者,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若無將所有已欠之債務一併處理之打算,何以讓被告取得渠等唯一之籌碼即系爭土地?顯見被告與花東公司確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三)被告承擔前開債務後並未依約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反將系爭土地於87年9月25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以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系爭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8億4千萬元。嗣後被告又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協和建設公司,致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給付不能,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計息起期」欄所示之該月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建契約對於債務之範圍、已生費用、未來增加費用之歸屬皆有約定,且被告與花東公司亦約定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銷售款項計加利息歸屬於被告,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575號(應為1573號之誤)判例所揭櫫之意旨:「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可知被告與花東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係屬契約承擔。而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不可能讓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卻將債務留給自己,此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與花東公司確有債務承擔。再系爭合建契約已明白約定所有已預售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承擔,是並無重新訂約之問題。又被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書所約之合作標的與原告所買受之標的二者並非相同,被告未承擔債務云云,惟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在其名下,且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無需所預售與合建二者範圍必須完全相同,只要大於或等於預售契約即可,被告主張顯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第1346號判例,可知契約承擔無庸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未聲明承認債務承擔,故其並無債務承擔約定一節,顯無理由。
2.被告自認系爭土地已轉移至被告公司名下,卻仍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原告所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預售屋與其亳無瓜葛,實令人費解,該等變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因其上易宇豐之簽名與系爭合建契約上之簽名有出入,且易宇豐之地址亦僅記載台北市。再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均為被告公司單方所發,無從證明花東公司及易正隆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得據以合法解約。又被告提出其與 李詩談 、 李訓禛 、 李訓銘 、 李彥潤 等4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事後是否有支付價金,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另終止契約之效果為向後發生,對於其所承擔之債務不生影響,故被告仍受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16條之拘束。
3.被告空言質疑原告是否有買受預售屋,顯係卸責之心態。原告劉易紳提出之提出之權利證明書,已載明:「...相關之權利及義務均由劉易紳負責」,且將相關證據提示於被告公司,依民法第98條及第297條第2項規定,其權利讓與合法,被告所辯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86年6月1日與花東公司、易宇豐及 江有增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當時登記於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段323、324等二筆地號土地及登記於李詩談、李訓禛、李訓銘、李彥潤等4人共同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其實際所有權人為易宇豐,而由江有增代為出面取回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前開三筆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於87年1月間仍不能完成所有移轉登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須於簽訂日起算60天內完成過戶於被告公司),故雙方於87年1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保證自補充協議書簽訂日起60日內完成土地過戶事宜,然花東公司及易正隆於履約期限(即87年3月23日)屆至仍無法完成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87年3月25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花東公司、易宇豐及江有增,惟其於催告限期內仍無法完成土地過戶事宜,故被告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87年4月14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再於94年10月18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2258號存證信函聲明雙方合建契約已終止。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6條約定,可知被告僅承諾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應於86年7月1日前使預購客戶與被告重新訂立買賣契約,而重新訂立買賣契時所支出費用,由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自行負擔,如需額外承諾新條件,亦由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自行負擔。是重新訂立買賣契約部分,乃係以被告為出賣人,與買受人以同一內容另行成立一買賣契約,其根本無涉債務承擔,原告既未與被告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亦未通知被告說明原告為買受人之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花東公司及易宇豐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承擔花東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對被告解除其與花東公司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並非合法。又花東公司及 易正豐 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尚簽訂切結書,向被告保證如飛躍龍門第二期已售客戶未完成換約時,被告得就各該房地自行另外出售,是被告並無承擔債權債務。且被告或花東公司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上明確約定債務承擔之範圍、方式、生效時點(含雙方如何徵詢預購客戶是否同意或預客戶聲明不同意後之解決方式)等重要之點,足證被告與花東公司並非債務承擔關係,是原告主張對被告解除其與花東公司及易宇豐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及返還其已支付予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花東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然原告在系爭合建契約存續期間內從未見聲明承認渠等所謂之債務承擔協議,足證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6條約定非第三人債務承擔約定。
(三)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合作標的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22、323、324三筆地號土地,與原告所買受者為預定在323、324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飛躍龍門第二期房屋,二者並非相同,依論理法則,被告實無可能承擔花東公司基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對原告之債務。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例,其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使原債務人脫離,並非就第三人與原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情而為闡釋,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即明。是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並非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不能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又被告自始不知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之債權人為何人,亦不曾向原告等債權人發出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88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知承擔債務之效力無從發生。另原告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已給付不能,惟其並未就給付不能之型態及其成立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於法不合。
(四)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與花東公司之系爭土地合約書為真正,亦否認原告等提出付款給花東公司之各項憑證及收據為真正。原告等人自訂約迄今16、17年從未向花東公司或易宇豐催告履行契約或解除契約,現對被告起訴,其與常理有違。又原告張嘉蓮、王秀美、于宏濤、李慧蓮、楊淑真等5人所提出之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並非完整,部分原告就同一買賣標的物尚檢附有與正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難以區分其真實之法律關係為何。又起訴狀僅泛以附表表明各該原告請求之金額暨計息起點,未見依分期付款之時詳載各次付款時間、事由及金額。再原告張嘉蓮、王秀美、于宏濤、李慧蓮、楊淑真等5人雖提出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繳款明細,惟其不同於付款證明或付款憑證,難認上開原告確有向花東公司預購飛躍龍門第二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而原告劉易紳提出之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建築基地為其他區位,顯然並非為買受飛躍龍門第二期而簽訂之契約,又原告劉易紳提出飛躍龍門第二期購屋臨時證明單,未見其提出據以簽訂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再各該文件所示付款情形亦與原告劉易紳起訴主張之金額有異。另權利證明書於98年8月31日開立,不僅匪夷所思,且全篇僅證明由原告劉易紳出資,即日起由原告劉易紳自行負責,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轉讓關係,迄今更不曾見原告劉易紳或訴外人江淑芬、王國強依法履行通知債務人等法定必要程序。
(五)花東公司、易宇豐與被告於87年1月23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因花東公司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 白先敬 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480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上聲議字第4340號處分書駁回花東公司之再議,上開補充協議書業經本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為真正。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7年6月30日前名稱為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日獲准變更名稱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3日獲准變更名稱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4日再獲准變更名稱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獲准變更名稱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法人格同一,有經濟部87年6月30日經(87)商字第115782號函、經濟部89年5月23日經(089)商字第089115056號函、經濟部95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09501133220號函、經濟部97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674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0-19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86年6月1日與花東公司、易宇豐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22、323、324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本案甲方(即花東公司、易宇豐)已預售之所有買賣契約,均須於本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負責與乙方重新訂約,其所生之費用支出,概由甲方負擔,但退戶戶數不得高於原已售金額百分之10...另甲方已收取之銷售款項,甲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本案使用執照領取日止,比照本項代墊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併同本金返還乙方(即被告)。」第16條約定:「原甲方預售客戶與乙方重新訂約時,因甲方承諾之事項致須加註而增加乙方之費用支出時,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三)桃園縣中壢市○○段323、3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先於86年間移轉予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9月29日移轉予訴外人 張忠義 ,同段322地號土地於94年9月29日移轉予張忠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6年6月1日與花東公司、易宇豐所簽合建契約第6條、第16條約定條款,是否係由被告承擔花東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意?又被告抗辯其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合建契約,已由被告於87年4月14日終止,被告不受合建契約第6條、第16條約定條款之拘束,有無理由?
(二)若被告有承擔花東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買賣契約關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暨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否有據?
1.原告張嘉蓮、王秀美、于宏濤、李慧蓮有無於83年4月間,原告楊淑真有無於82年10月間,分別與花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花東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23、32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飛躍龍門第二期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江淑芬、王國強有無向花東公司買受飛躍龍門第一期房屋,而後轉為買受飛躍龍門第二期房屋,再由江淑芬、王國強將其等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劉易紳?
3.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各為多少?又交付日期為何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東公司、易宇豐與被告之前身春池建設公司及江有增三方於86年6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花東公司、易宇豐與被告間就桃園縣中壢市○○段322、323、324地號土地合意合建房屋銷售,花東公司、易宇豐願提供建照號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76號建造執照予被告,江有增願代花東公司、易宇豐清償對力新公司之債務,花東公司、易宇豐則負責將桃園縣中壢市○○段323、324地號土地於該契約簽訂之日起算30天內完成過戶予被告名下,另同地段322地號土地由江有增負責代償後由花東公司、易宇豐於該契約簽訂之日起算60天內完成過戶予被告名下;又本案花東公司、易宇豐前已預售之所有買賣契約,均須於該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負責與被告重新訂約,其所生之費用支出,概由花東公司、易宇豐負擔...。另花東公司、易宇豐已收取之銷售款項,花東公司、易宇豐應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本案使用執照領取日止,比照代墊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併同本金返還被告,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訂有明文,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原證14,卷一第71頁)在卷可憑。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簽訂本契約日起,所有本案之銷售款及應收帳款均由被告自行收取,並歸入被告帳戶支應;第16條約定:原花東公司、易宇豐預售客戶與被告重新訂約時,因花東公司、易宇豐承諾之事項致須加註而增加被告之費用支出時,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花東公司、易宇豐負擔。是系爭合建契約係花東公司、易宇豐與江有增、被告三方間就桃園縣中壢市○○段
322、323、324地號土地合意合建房屋銷售,並於契約內詳為約定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已明文約定花東公司、易宇豐已經預售之買賣契約須由花東公司、易宇豐負責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與被告重新訂約,由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款可知,須經由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之預售客戶重新訂約之程序,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之預售客戶間始發生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被告未於花東公司、易宇豐之預售客戶間簽訂契約前,自難認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之預售客戶間有何契約關係。
(二)原告前主張被告係承擔花東公司之債務,非契約承擔(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19頁),嗣又主張被告與花東公司簽訂契約之性質為契約承擔之性質(卷一第145頁)。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只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是以單純之債權承擔或債務承擔與契約承擔並非一事,而最高法院上開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係在說明債務承擔契約僅須訂約之雙方當事人同意,雙方間之契約即為成立,核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是否同意、是否承認無關,原告執此判例主張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毋須原告同意,其債務承擔已經成立云云,惟適用該判例之前提必須為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係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不能以債務承擔契約毋需債務人同意,故此反推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係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理甚明。再者,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16條已明白約定所有已預售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承擔,實無重新訂約之問題云云,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文義,花東公司、易宇豐應負責將預售之買賣契約自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日起與被告重新訂約,未得逕以該條約定認被告有承擔花東公司、易宇豐與預售屋買受人間契約之意,前已敘明。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原花東公司、易宇豐預售客戶與被告重新訂約時,因花東公司、易宇豐承諾之事項致須加註而增加被告之費用支出時,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花東公司、易宇豐負擔」,其文義亦甚明顯,即預售客戶仍須與被告重新簽訂契約。而依前揭櫫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亦即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其一方概括的承擔另一方因他契約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須經他契約之他方承認,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綜觀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此種概括承擔花東公司、易宇豐與預售屋買受人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原告前揭主張與契約條款不符,無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對於債務之範圍、已生費用、未來增加費用之歸屬皆有規定,顯見對於承擔債務已有明顯之約定。如被告未承擔花東公司債務,何須約定債務承擔後之費用歸屬,且被告與花東公司亦約定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銷售款項計加利息,歸屬於被告等語。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記載:「花東公司、易宇豐於簽訂本合建契約後86年6月30日前應交付本案之原棄土證明及原承造營造廠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予被告並完成變更承造人為被告指定之營造廠。又簽定本契約書前花東公司、易宇豐若有積欠本案廠商任何工程款項,概由花東公司、易宇豐自理,與被告無涉」等字句。則依前開約定條文,只能認係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就合建契約雙方間權利、義務為約定,不能認與花東公司及原告間房屋買賣契約有關,亦未能逕由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就合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即推認被告概括承擔花東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四)原告再以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若無將所有已欠之債務一併處理之打算,何以讓被告取得渠等唯一之籌碼即系爭土地?顯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與花東公司確有債務承擔之行為等語。惟系爭合建契約就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江有增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甚為詳細,被告並非僅有土地過戶之權利而毋庸負擔義務,此觀系爭合建契約即足明瞭,原告僅執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與常情不合,即認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有契約承擔之合意,其主張並非可採。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指系爭合建契約表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條款為第6條、第16條,惟該等條款已明示花東公司、易宇豐前已預售之所有買賣契約,均須於該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負責與被告重新訂約,其所生之費用支出,概由花東公司、易宇豐負擔,且原花東公司、易宇豐預售客戶與被告重新訂約時,因花東公司、易宇豐承諾之事項致須加註而增加被告之費用支出時,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花東公司、易宇豐負擔等字句,是依該等契約文字觀之,顯無由被告概括承受花東公司、易宇豐已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之意。原告執證人易宇豐之證詞爭執上開條款之真意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核與契約明示之意旨不合,不足採信。況易宇豐係花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是否承擔原告與花東公司間之債務一事,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如原告與花東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由被告承擔,則花東公司即得免除該等債務,是其證詞有待驗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於本院中作證之證詞頗多與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 沈慶光 、系爭合建契約仲介人 林宜明 之證詞互相扞格,其證詞之可信度殊有可疑。
(六)再細觀被告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係針對桃園縣中壢市○○段322、323、324地號土地,雙方就其上合建之房屋,由花東公司、易宇豐出地,被告出資金,雙方為合作關係,並無花東公司、易宇豐退出系爭合建之建案之意,是花東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並無由被告概括承受之必要,僅該地建案由被告主導,故約定預售客戶須由花東公司、易宇豐負責與被告換約,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花東公司、易宇豐喪失唯一之籌碼,與情理不合,率認被告必為契約承擔云云,係一偏之詞,難以憑採。
(七)被告既未承擔花東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預售契約,亦無債務承擔之可言,至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其與花東公司、易宇豐間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是否確與花東公司簽訂前開房屋預售契約及被告主張即便有契約承擔亦主張時效抗辯等節,均無再予探究之必要。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計息起期」欄所示之該月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編號│姓名│計息起期│請求金額│├──┼────┼────────┼───────────┤│1│張嘉蓮│83年4月│50萬元│├──┼────┼────────┼───────────┤│2│王秀美│83年4月│65萬4千元│├──┼────┼────────┼───────────┤│3│于宏濤│83年4月│84萬4千元│├──┼────┼────────┼───────────┤│4│李慧蓮│83年4月│51萬元│├──┼────┼────────┼───────────┤│5│楊淑真│82年10月│78萬2千元│├──┼────┼────────┼───────────┤│6│劉易紳│82年4月│6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