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月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月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月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
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述案件,於10
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詎梁月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上址旁工地內、 陳煜壬 所有之鐵製鋼網牆骨料28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揭機車之腳踏墊上欲離去之際,適為居住於該工地旁之 巫明達 所目睹,巫明達出面制止並告知梁月軍已報警,梁月軍始將竊得之上開骨料28片放回原處,嗣為警據報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起獲上開骨料28片(業經陳煜壬領回),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月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煜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巫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查獲現場及遭竊之鋼網牆骨料照片共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月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所得財物為鐵製鋼網牆骨料價值約1,000元,業據被害人陳煜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由被害人領回,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