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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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沛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5月初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一「加值時間」欄編號1「18時12分7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1分51秒」、編號2「18時11分51秒」之記載更正為「18時12分7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類型、數量、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小康、沒有要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萬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2分許,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將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代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丙○○等人施以詐術,致甲○○、丙○○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繳納附表所列繳費金額,而儲值至本件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丙○○等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設本件幣託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幣託帳戶給別人,不知道是不是資料外洩 云云 。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甲○○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丙○○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4本件幣託帳戶開戶資料暨證件照片、加值紀錄明細資料。⑴本件幣託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⑵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甲○○、丙○○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為本件幣託帳戶加值後,再使用本件幣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5幣託公司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設定GoogleAuthenticator、BitoPro授權新裝置確認EMAIL、超商加值及用戶資料更改本件幣託帳戶密碼、使用不同電腦、手機登入本件幣託帳戶,均需透過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時所留之email進行確認及以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所用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始能在其他電腦、手機上,登入及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即使詐欺集團取得本件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如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及驗證,仍無法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轉購虛擬貨幣,本件顯非資料外洩,而係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新臺幣)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專供加值繳費而創設之帳戶)1.112年5月27日18時12分7秒5,000元030527Q5ZHVYDX01LDZ000000000002.112年5月27日18時11分51秒5,000元030527Q5ZHVYDY01LDZ000000000003.112年5月30日16時0分48秒5,000元030530Q5ZHVZ1B01LDZ000000000004.112年5月30日16時1分42秒5000元030530Q5ZHVZ1F01LDZ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超商繳費代碼繳費時間繳費地點繳費金額(新臺幣)1.甲○○(提告)112年5月26日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專員誆稱可提供放款服務,惟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云云。030527Q5ZHVYDX01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7-11安合門市5,000元030527Q5ZHVYDY01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7-11安合門市5,000元2.丙○○(提告)112年5月4日起假冒富邦金控信貸人員誆稱可貸款,惟因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解凍云云030530Q5ZHVZ1B01112年5月30日16時2分7-11鑫越門市5,000元030530Q5ZHVZ1F01112年5月30日16時3分7-11鑫越門市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