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4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依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8條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係由每部電梯住戶(即每棟樓)至少推選1人,由A棟至H棟成員(即住戶)自選之,共計應推選13至17人組成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該社區自第1屆至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依照此規定產生,故第7屆主任委員為乙○○自屬合法,況第7屆主任委員之推選業於召開之住戶大會宣告,且經無異議通過,程序並無瑕疵,本件訴訟由乙○○代理起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原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但如規約另定其選舉方式,則應依該規約規定處理之。
(二)就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產生方式,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8條規定「為有效執行住戶大會之決議、住戶公約及實際推動、督導、執行本社區之各項管理措施,特成立管理委員會。管委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七人,(每部電梯住戶至少推選一人,由A棟至H棟成員自選之,但所有權人之成員代表委員至少應佔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以上),均由本會成員選舉產生」、「管委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監察、財務各一人,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之」等語,即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社區之規約已特別規定管理委員係由A棟至H棟成員自選之,主任委員則由全體管理委員相互推選產生。
(三)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社區每一棟住戶自選管理委員之方式,該組織章程第7條後段固僅規定係由選舉產生,然依該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住戶大會之權責包含選舉及罷免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部或一部份委員,換言之,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社區各棟住戶所自選之管理委員,仍需經由各棟住戶分別召開各棟住戶之住戶大會選舉產生,而住戶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該組織章程第7條亦有明定,即住戶大會由管委會召集之,但超過5分之2以上之成員連署,亦得要求管委會召集臨時住戶大會。定期住戶大會之召集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成員並公告之,臨時大會應於15日前書面通知並公告之。出席成員超過全體成員半數以上並經出席成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正式決議。出席成員不足全體成員之半數,但超過全體成員5分之1時,得經出席住戶半數以上之同意,作成準決議,並將準決議送交全體住戶於1個月內,再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出席成員超過全體成員5分之1以上,並經出席成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前項準決議即視同正式決議。前項準決議亦得做成書面記錄送請未出席成員過覽簽認,但以書面追認之準決議,須超過全體成員3分之2以上同意時,始得作成正式決議。成員未克出席住戶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但每一代理人以受1人委託為限。
(四)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係由委員分發選票給各住戶選出一詞(見原審卷宗第49頁),顯見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並非經由各棟住戶大會之召開、決議程序選舉之,則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產生已與該大廈組織章程規定程序不符,尚難認該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係經合法選任。至於抗告人雖另陳稱第7屆主任委員之推選業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宣告,並經無異議通過云云,然本院觀之抗告人所舉之93年9月5日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現場主任於該次會議中固陳述93年8月10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召開8月份委員會議,順利選出第7屆管理委員及和委員所分配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此僅為單純報告事項,既未經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並表決通過,殊難執此謂已補正管理委員選舉程序之瑕疵,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既係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主任委員,自不得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認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又無法補正此一缺失,而駁回原告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詹駿鴻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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