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據上「 蔣重正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為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經理(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因經濟週轉困難,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徵得友人甲○○之同意,於台北市○○路○○○巷○○○號 張美玉 住處內,由甲○○交付其配偶蔣重正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六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及蔣重正之印鑑章一枚,以供乙○○持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後,將貸得之款項借予乙○○。詎乙○○因積欠 彭瑞鳳 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並為避免其簽發予彭瑞鳳之同額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將影響其債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盜用「蔣重正」之印鑑章,以「蔣重正」之名義,偽造蔣重正向彭瑞鳳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後,將上開偽造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甲○○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交付予彭瑞鳳,由不知情之彭瑞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以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其登記為該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人,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與蔣重正本人。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因乙○○未能償還上開債務,彭瑞鳳乃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借據上「蔣重正」之署押乙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盜用被害人蔣重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偽造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交付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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