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抗告狀中固稱「請稍候一個月之時間,將再補呈相關證據」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該通知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為憑,詎其至今尚未補正,自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為無資力之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李世華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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